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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63 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 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