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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435 條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