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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428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
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
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
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