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15 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 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