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1 條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 卷證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