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1 條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 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 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