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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288 條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
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
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
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