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1-1 條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 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 得檢閱、抄錄或攝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