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9 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 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 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 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