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8 條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 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 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