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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20 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 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