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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66-2 條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
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