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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
查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