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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17-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
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
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