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7-25 條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 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