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90 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 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 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