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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72 條
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