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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
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
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
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