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36-12 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 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