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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31 條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 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