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46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 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