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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4 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