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1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 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 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