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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18 條
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