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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01 條
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
到場或派員提解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