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9 條
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