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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73 條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 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 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