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 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 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 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