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7 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 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 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