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1 條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 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