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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14 條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