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查閱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319-2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
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