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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87-3 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