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查閱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56 條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 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