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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67 條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 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 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