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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第 22 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 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