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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設、維護及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下水道,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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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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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任何設施不得穿越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局發現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立即制止,並命其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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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局得對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改善維護。
前項改善維護行為,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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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對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毀損、改道、廢除、變更使用或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
二、堆置物品或加設其他構造物。但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妨礙排水、滲透或調節功能。
四、其他足以損害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或其功能之行為。
本局發現為前項違規行為者,應立即制止,並命其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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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雨水下水道得兼供廢水及污水之排洩。
前項污水或廢水排洩於雨水下水道前,應依規定程序、方式,預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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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設置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者,應檢附規劃圖說、設計圖說等資料,向本局
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並應報請本局查驗合格。但本局自
行設置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不合格者,應於本局指定限期內改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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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基地開發時,基地使用人應依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排放雨水逕流
。
基地使用人依前項規定設置之相關流出抑制設施,應負維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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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鄰接山坡地土地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應於使用範圍內,設置並維護坡面
逕流導引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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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前三條排水及其相關設施、設備,本局得委託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技師事
務所辦理審查及查(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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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設置或變更專用下水道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及各類圖說向本局提出申請;
其各類圖說並應經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簽證。
專用下水道之設計及監造,應由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辦理。
專用下水道核准及查(檢)驗事項,本局得委託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技師
事務所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專業技師,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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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專用下水道之設施,由專用下水道用戶自行操作、管理及維護;其放流水
之水質應符合水污染防治相關法規。
前項用戶得向本局申請專用下水道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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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設置;新建、增
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其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造人設置。
申請設置或變更前項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者,應於辦理本市污水人孔
套繪後,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檢附相關文件及各類圖說向本局提出,本
局並得委託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技師事務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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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局委託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技師事務所,辦理下水道相關事項者,其費
用由相關設施及設備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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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污水下水道用戶不得將廚餘排入污水下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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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局得配合中央編列預算,辦理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內既有建築物之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施作及更新。
污水下水道用戶應於前項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前,依下列規定留設空間。
但情形特殊,並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單側排水者:寬度至少七十五公分,且自原有地面線以下深度至少一
百五十公分範圍。
二、雙側排水者:寬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且自原有地面線以下深度至少
一百五十公分範圍。
依第一項施作之排水設備,經本局核准後,始得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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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致有違反下水道法相關規定者,依下水道法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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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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