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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公有宿舍,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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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有關宿舍管理,以經管公有宿舍之各機關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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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之公有宿舍種類如下:
(一)首長宿舍:係指供本府市長、副市長、秘書長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宿
舍。惟首長宿舍不敷分配時,得提供主管職務宿舍借用,且比照首
長宿舍之規定辦理。
(二)多房間職務宿舍:
1、主管職務宿舍:係指供本府副秘書長、一級機關首長任本職期間
借用之宿舍。
2、員工職務宿舍:係指供本府(含一級、二級機關及區公所)編制
內員工因職務特別需要,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
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
(三)單房間職務宿舍:係指供本府(含一級、二級機關及區公所)編制
內員工因職務特別需要,於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單人房間宿舍。
(四)眷屬宿舍:係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事務管理規
則生效日之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借)住,而迄今仍准予合法
現住人暫時續住之眷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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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及所屬機關員工申請借用本府公有宿舍者(以下稱借用人),應
依規定向管理機關申請。管理機關應依員工借用宿舍積分表(如附件
一),按其積分高低,決定借用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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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借用首長宿舍、多房間職務宿舍或單房間職務宿舍者,應依全國軍公
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
數額扣繳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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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除借用第三點第四款公有宿舍外,均應訂立借用宿舍契約(如附件二
)並辦理公證。
前項公證所需費用,除首長宿舍外,由借用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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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借用人於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
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但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
停薪者或因特殊情形,經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調職,係指調離本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
違反第一項規定屆期不遷出者,應依借用宿舍契約約定辦理;其為現
職人員者,另應依相關人事規定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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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並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
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做其他不符借用目的之用途,如有違反
者,管理機關應即終止借用宿舍契約,借用人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
內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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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有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宿舍契約,借用人
於接獲通知後三個月內應無條件遷出: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本府政策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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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借用人應遵守宿舍公約(如附件三),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管理
機關對於經管宿舍之訪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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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得不定期考核管理機關之宿舍管理情形,及清查其所轄之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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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生效前,已依原借用公有宿舍規定入住者,如無本要點規定
應遷出之事由,得繼續借用及入住該公有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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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管理機關得依照本要點規定另訂管理規定,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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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所訂積分表、借用宿舍契約及宿舍公約之樣式內容,管理機
關得視實際需要增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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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公有宿舍之管理,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參照行政院頒訂之相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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