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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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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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舉人:指發現有違反本法事實向本局提出檢舉之自然人、法人或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二、罰鍰金額:指本局對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但不
包括依本法第六十六條所追繳之所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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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檢舉人於新北市轄內發現違反本法之事實,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
、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並提供下列資訊,向本局提出檢舉:
一、自然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方式;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
名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之事實、發生時間及地點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照片、影片或其他相關事證資料。
前項檢舉以言詞為之者,由本局作成紀錄,並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以電話為之者,由本局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並
交其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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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檢舉人提供相關事證,經本局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後,其實收罰鍰金
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得發給檢舉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
獎勵金以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十發給之。但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
受僱人者,其獎勵金得以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三十發給之。
罰鍰以分期方式繳納,而累計實收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得以實收
罰鍰金額比例核發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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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檢舉人依第四條第一項提供之資訊虛偽不實。
二、檢舉人為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因執行職務發現
違反本法事實而舉發。
三、檢舉人以言詞或電話檢舉,拒絕配合製作紀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四、檢舉之案件為本局已查獲之事實或檢舉內容與本局裁處認定事證不具
實質關聯。
五、就同一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勵金。
六、檢舉人書面聲明放棄領取獎勵金。
前項情形,本局應以書面回覆檢舉人說明理由及法規依據。但檢舉人以匿
名、虛偽姓名提出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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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同一違反本法行為未改善而遭多次處罰者,其獎勵金以第一次處分之實收
罰鍰金額為計算基準。
同一裁罰案件有數人先後檢舉者,僅獎勵最先提出檢舉之檢舉人;同一裁
罰案件有數人共同或同時檢舉者,獎勵金平均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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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獎勵金應按實收日期統計,每六個月核發一次。但預算不足時,本局得彈
性調整核發獎勵金之期程。
經核定發給獎勵金之案件,應由本局通知檢舉人提交身分證明文件及金融
帳戶之影本或電子檔。
獎勵金之核發,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除稅款及匯款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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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依檢舉內容作成之罰鍰處分,因不可歸責於檢舉人之事由而經撤銷確定者
,已發給之獎勵金不予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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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局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
料及其他足資辨認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
本局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除依法律規
定外,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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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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