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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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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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檢舉人以自然人為限。
本辦法所稱車輛,係指使用或混合使用柴油、汽油及其他燃料之汽車及機
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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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檢舉人於新北市轄內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起十五日內,得以本局指定檢舉
系統提出檢舉,並留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地址。
檢舉人依前項規定提出檢舉時,須檢附能判別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
號及車種之相關事實照片或影片:
一、至少三張清晰顯示車輛行進中之照片。
二、十五秒以下行進中之影片。
前項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或影片,須非於怠速停等、起步、發動、夜間、逆
光、下雨或路面潮濕時拍攝者。
檢舉人未依前三項規定檢舉者,本局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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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局受理檢舉後,應儘速查證及評定。
被檢舉車輛排煙污染情形經評定達不透光率標準以上者,本局應通知車輛
所有人,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但受通知人有正當理由無法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時,得向本局申請改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
前項之不透光率標準如下:
一、使用柴油車輛黑煙(不透光率)︰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百分之四十。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百分之三十五。
(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廠
︰百分之三十。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百分之二十。
二、使用汽油車輛及機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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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檢舉案件經查證或評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依前條規定通知被檢
舉車輛所有人接受檢驗:
一、被檢舉車輛於交通監理單位已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
或失竊登記。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或車種與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不符。
三、檢舉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資料為偽冒、虛報或不實。
四、被檢舉車輛經本局評定,未達不透光率標準以上。
五、被檢舉車輛係於定期檢驗或限期改善之期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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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局應將檢舉案件之相關處理程序及結果,以適當方式提供予檢舉人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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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被檢舉車輛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並據以裁處罰鍰後,
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十提充為獎勵金並發給檢舉人。獎勵金上限為新
臺幣三百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獎勵金:
一、檢舉人聲明放棄領取獎勵金。
二、檢舉人為公務員或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有污染之
虞車輛而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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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依前條規定發給獎勵金而檢舉人有二人以上時,發給最先檢舉者。
同一檢舉人檢舉之車輛經依法按次處罰者,其獎勵金之發給,以第一次裁
處之實收罰鍰金額為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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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獎勵金按實收罰鍰金額之日期統計,每六個月核發一次。但預算不足時,
得彈性調整核發獎勵金之期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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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檢舉人應檢具領據及指定帳戶資料,供本局辦理獎勵金核撥。
獎勵金於扣除匯款手續費及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後,匯款至檢舉人指
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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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第八條之罰鍰處分,因不可歸責於檢舉人之事由而經撤銷確定者,已發給
之獎勵金不予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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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局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分及其他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相關資訊,應確
實保密,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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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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