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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補助雇主辦理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經費實施要點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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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性別平等工作法,並執行哺集乳
    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規
    定,解決勞工托兒問題,以促進勞工就業安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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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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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登記設立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
    構雇主,並提供下列設施或措施之一者:
(一)哺(集)乳室:於本市設置供受僱者親自哺乳或收集母乳之場所。
(二)托兒設施:以自行或聯合方式在本市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並完成立案
      。
(三)托兒措施:
     1、托兒津貼:勞務提供地在本市之受僱者將其子女送托於立案之托
        兒服務機構,或以居家式托育服務方式托育其子女,雇主因此發
        放之相關津貼。
     2、居家式托育服務: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於本市設置之
        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托育服務。
    前項所稱托兒服務機構,指立案之托嬰中心、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
    服務中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機構,並以
    收托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所稱托兒服務機構,不以與雇主簽約者為限。所
    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持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且非為兒童二親
    等以內親屬之托育服務提供者,於居家環境中所提供之收費托育服務
    。
    非登記設立於本市,但設置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第二
    目設施之私立機構,亦得為補助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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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哺(集)乳室:設置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者,補助最高新臺幣(
      以下同)一萬元,且補助總數不得逾實支數之百分之八十。
(二)托兒設施:
     1、新興建興辦費用:新興建並登記立案者,依實際收托受僱者子女
        人數核算,每收托一名補助三萬元,當年度最高補助三百萬元。
     2、專業諮詢服務費用:新興建並登記立案之托嬰中心、幼兒園及職
        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在籌備階段委聘專家學者或非營利團體協
        助興辦者,每月最高補助三萬元,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且補助總
        數不得逾實支數之百分之六十。
     3、教保服務人員或托育人員(以下簡稱人員)人事費用:新興建並
        登記立案者,依托兒服務機構設置規定應配置人員,按實際收托
        受僱者子女人數換算補助人員人事費用,每名每月最高補助當年
        度最低工資,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4、更新改善費用:已設置並登記立案者,每年最高補助三十萬元,
        且補助總數不得逾實支數之百分之八十,以三次為限。
(三)托兒措施:
     1、托兒津貼:補助每年每名受僱者子女最高五千元,每一雇主每年
        最高補助三十萬元,以六年為限;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下者,每
        名補助金額不得逾實支數之百分之七十,一百人以上者,每名補
        助金額不得逾實支數之百分之五十。
     2、居家式托育服務:補助設施設備費用,第一年最高補助三十萬元
        ,其後每年最高補助三萬元,且補助總數不得逾實支數之百分之
        八十,以六年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之項目,對於收托入國民小學前兒童之托兒服務
    機構,有提供延後收托及夜間托育者,得提高補助上限比率為實支數
    之百分之九十。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之更新改善托兒設施補助項目,包含托兒遊樂設
    備、廚衛設備、衛生保健設備、安全設備、教保設備、幼童專用車內
    部安全設施及哺(集)乳設備等。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居家式托育服務設施設備補助項目,包含遊具、
    玩具、睡眠休息、安全防護、盥洗、備餐用餐等設施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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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應每年公告受理申請期限、補助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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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雇主應於前點公告期限內,檢具申請書、實施計畫書及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附表),並依申請項目檢具以下相關文件,
    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哺(集)乳室:樓層平面圖、設備配置圖、使用規範及現況照片。
(二)托兒設施:
     1、新興建興辦費用: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及托兒服務機構立案證明
        影本。
     2、專業諮詢服務費用:專業資格證明影本、專業諮詢服務契約書影
        本、給付諮詢服務費用證明文件及托兒服務機構立案證明影本。
     3、人員人事費用:人員資格證書影本、人員領取薪資證明文件、托
        兒服務機構立案證明影本及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4、更新改善費用:托兒服務機構立案證明影本及申請補助設備估價
        單。
(三)托兒措施:
     1、托兒津貼: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含受僱者勞務提供地)、雇主
        發放托兒津貼證明文件、非職工福利金發放津貼證明及所訂托兒
        津貼發放辦法,並應依以下送托情形備齊文件:
     (1)於托兒服務機構托育:托兒服務機構立案證明影本及受僱者子
          女送托托兒服務機構證明。
     (2)以居家式托育服務托育: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影本、托育
          服務提供者出具之領據、托育服務契約書及非幼兒二親等親屬
          證明。
     2、居家式托育服務: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影本(在宅托育)、
        雇主與托育人員簽訂之契約、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樓層平面圖
        、設備配置圖、申請補助設施設備估價單。如設置地點非登記地
        或營業處所者,另應檢附設置地點與登記地或營業處所相對位置
        距離圖說及非托育人員住居所切結書。
    雇主辦理聯合托育申請補助者,除應備前項所列文件外,並應檢附下
    列文件:
(一)與其他雇主簽訂收托其受僱者子女契約書影本。
(二)收托其他簽約雇主之受僱者子女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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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在審核申請案件後,應將申請案件及審核結果,彙送勞動部辦理
    補助,並通知申請人。
    前項所稱申請案件,包含申請資格與本要點規定不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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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核准補助者,申請人應於接到本局審核結果通知書後,檢具以下文
    件至本局辦理撥款及結報:
(一)哺(集)乳室、更新改善托兒設施及居家式托育服務:領據、支出
      分攤表、原始憑證正本、成果報告表及補助項目相關照片。但原始
      憑證正本之提供如有困難,應檢附影本並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及無
      法檢附正本之原因。
(二)新興建托兒設施(含專業諮詢服務費用及人員人事費用)、托兒津
      貼:領據。
    若經同意就地審計,補助款得以領據憑撥,前項原始憑證留存事業單
    位備查,並應依會計法規定辦理保存與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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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經費補助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興建托兒設施補助應於立案後二年內提出申請。
(二)除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外,補助款原始憑證開立日期以當年度為
      限。
(三)雇主第一年申請設置居家式托育服務補助,補助款原始憑證開立日
      期,以前一年度或當年度為限,其後每年再申請均以當年度為限。
(四)受補助單位應於所購置設施設備之適當地點(或位置)標明「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年度補助」字樣。
(五)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內容,按進度確實執行,如有變動,應報經本
      局同意。
(六)本補助應專款專用,且妥善保存原始憑證影本及建立完整補助檔案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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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或受領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不予補助:
(一)雇主辦理之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措施,當年度已獲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補助。
(二)同一事業單位設置哺(集)乳室曾獲本局補助。
(三)申請補助項目為耗材或同一設備已獲補助。
(四)更新改善費用已受領補助三次者;托兒措施補助已受領六年者;以
      上次數及年限計算包含曾依本要點受領之各次補助。
(五)申請文件需補正者,本局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
(六)提供不實資料或有不正當情事。
(七)本局得隨時派員檢查各補助計畫執行情形,受補助之雇主有拒絕或
      規避。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如有違反前項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得撤銷或
    廢止原補助,並限期返還已補助之金額,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