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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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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
    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設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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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本府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事項。
(二)各機關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事項。
(三)求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報告之聽取。
(五)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追認。
(六)關於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參與。
(七)其他與國家賠償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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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相關業務機關首長四人至五人。
(二)具法律實務或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八人至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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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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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市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
    理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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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
    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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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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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得依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係人、證
    人或鑑定人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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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調查國家賠償事件;
    受指定之委員應就調查之結果,向本會報告。
    前項受指定之委員,必要時得就所調查之國家賠償事件辦理勘驗或訪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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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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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應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其他機關學
      校得視業務需要設置之。
      前項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成員人數應為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
      人至二人為具法律實務或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
      各機關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應報請本府由主任委員指
      定委員參與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