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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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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辦理國家賠償事件,計算損害賠償協議金額之方式有所依循,特訂
    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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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損害賠償計算,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基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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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如下:
(一)殯葬費:包含收斂費及埋葬費,以請求權人檢附之相關單據,並參
      考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喪葬費用之扣除額作為核列上限。
(二)扶養費:
     1、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直轄市、縣(市)家庭收支重要統計指
        標中之平均每戶消費支出,以扶養權利人因事故發生後,而未能
        受扶養之當年度居住直轄市、縣(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
        為計算年扶養費基準。
     2、計算方式以核定後之年扶養費,依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簡易生命
        表,查閱扶養義務人之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之。有數扶養義務人時,應再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之。
     3、得請求扶養費計算公式: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乘以扶養期間之
        霍夫曼係數乘以扶養義務比例。
(三)醫療費:
     1、因傷致死者,其死亡前所支出之醫療費,以請求權人檢附醫療院
        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或證明書所列之實際支付額予以核列;請
        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亦得核列。
     2、中醫醫療費用須依實際所受傷害情形,於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予
        以核列。
(四)生活需要之增加費用:
      因傷致死者,其死亡前因事故發生而導致生活需要之增加,依具體
      個案情況酌定計算,並以必要及合理範圍為限。如係請求看護費用
      或其他醫療用品,仍以醫囑記載有支出必要者,始得核列。
(五)慰撫金:
     1、請求慰撫金者,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限。胎兒以
        將來非死產者為限,亦得請求慰撫金。
     2、慰撫金應斟酌請求權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經濟狀況及其他情況,每一請求權人核給新臺幣(以下同)五十
        萬元至八十萬元。同一被繼承人有數請求權人時,核列總額最高
        不超過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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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如下:
(一)醫療費:
     1、以請求權人檢附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或證明書所列之實
        際支付額予以核列;請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亦得核列。
     2、中醫醫療費用須依實際所受傷害情形,於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予
        以核列。
(二)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損害賠償:
     1、請求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原則計算至年滿六十五歲之日為
        止。
     2、請求權人減少部分勞動能力者,準用前目計算期間,按減少部分
        之比例計算。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由醫師鑑定被害人之
        傷勢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
        以該等級之給付標準日數,除以失能等級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日
        數所得之百分比,再參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因素酌定之。
     3、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1)有勞動收入者:以被害前六個月內之平均薪資作為基準,就其
          提出之薪資證明(如扣繳憑單)具體認定。非薪資所得者,以
          被害之上一年度申報或核定之年度所得為基準。
     (2)無勞動收入者: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作為基準。但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公布之初任人員
          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算。
     4、一次給付全部賠償總額者,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
(三)生活需要之增加費用:
     1、被害人因事故發生而導致生活需要之增加,依具體個案情況酌定
        計算,並以必要及合理範圍為限。如係請求看護費用、營養品費
        或其他醫療用品,仍以醫囑記載有支出必要者,始得核列。
     2、請求將來之看護費一次給付者,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四)慰撫金:
     1、普通傷害: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健康保險等保險部
        分之全部醫療費用零點二五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
        以二十五萬元為限。但仍得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依照
        個案情形增減之。
     2、重傷害:
     (1)輕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所載失能等級(以下簡稱勞工失能等級)第九級至第十五
          級之規定者,核給五十萬元以下之慰撫金。
     (2)中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失能等級第五級至
          第八級之規定者,核給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3)重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失能等級第一級至
          第四級之規定者,核給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3、植物人:得核給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之慰撫金。
(五)薪資損失:
      就醫期間及休養期間內,不能工作所導致薪資損失,以工作前六個
      月之平均薪資,按比例計算損失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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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物之損害賠償:
(一)以修復為原則,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基準。修繕費超過重置費用一
      點三倍者,以重置費用一點三倍為限。
(二)標的物已滅失或因毀損而無法修復,以市價核實估定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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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請求權人或被害人與有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應按其過失之比例,核
    減損害賠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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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別案件情況特殊,如依照本基準處理顯失公平者,賠償義務機關得
    敘明理由,提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酌量調整損害賠
    償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