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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管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以維護公共安全、
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並促進資源再利用,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營建工程所產出之土、砂、石
    、磚、混凝土塊及營建泥漿。
二、營建泥漿(以下簡稱泥漿):指營建工程施工產出含水量大於百分之
    三十之土壤,或連續壁施工及場鑄基樁等工程產出之皂土。
三、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營建工程所產出之廢金屬、廢玻
    璃、廢塑膠、廢木材、廢瓦片、竹片、紙屑及瀝青等與餘土尚未分離
    前之物狀。
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經政府機關核准,提
    供餘土填埋、暫屯、加工、分類與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
    場所,其類型如下:
(一)填埋功能型土資場。
(二)資源再利用處理功能型土資場。
五、收容處理場所:指包括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
    審查同意收受餘土之場所。
六、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指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
    )機關設置管理,可收容處理餘土為原料之既有磚瓦窯場、土石碎解
    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或水泥廠。
七、營建工程:指產出餘土之下列工程:
(一)公共工程:指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法人、團體
      接受機關補助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辦理之工程。
(二)建築工程:指前目以外之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
(三)民間工程:非屬前二目之其他工程。
第  4  條  
混合物應於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為原則,屬餘土性質者,得於土資
場內作最終填埋或其他再利用處理;屬營建廢棄物性質、污染性質或無法
現場分離者,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5  條  
建築工程之承造人,應擬訂餘土處理計畫,並自行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於
放樣勘驗前報本局備查;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本局於前項餘土處理計畫備查後,核發流向證明文件。
第一項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建築執照號碼。
二、建築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之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
三、清運業者之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
四、載運土質種類、數量、載運時間及路線。
五、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及地點。
六、泥漿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七、其他經本局公告之事項。
建築工程產生之餘土,經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簽證確認土質代
碼為 B1 者,於擬訂餘土處理計畫時可申報至目的事業處理場所進行收容
,每案申報數量不得超過五千立方公尺。
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設置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自行管理,必
要時,得由本局協助之。
第  6  條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應確實依餘土處理計
畫執行。清運業者應隨車攜帶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並應以密閉式車斗運送
泥漿。
前項運送餘土車輛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承造人應於每月底前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並向營建
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
及流向。
本局應於每月五日前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送至公共工程
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以下簡稱工程主辦機關
)。
承造人應於第一項餘土處理計畫執行完成後,報本局備查。
第  7  條  
本局得就下列事項,予以抽查;受抽查者,不得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情
事:
一、承造人之餘土處理紀錄及餘土流向證明文件。
二、承造人、監造人或清運業者執行餘土處理計畫或清運餘土之情形。
第  8  條  
民間工程之餘土處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或主辦機關依權責自行管理,必要
時,得由本局另定之。
第  9  條  
工程主辦機關規劃設計公共工程時,應力求挖填土石方之平衡與減量,並
擬訂餘土處理計畫納入工程施工管理及負責督導之。如有剩餘或不足土石
方,應辦理交換利用,仍有剩餘者,得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工程名稱與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承包廠商及清運業者之名稱。
二、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及地點。
四、其他經本局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土石方交換利用之範圍、方式、程序及應循事項之規定,由本局另
定之。
第  10  條  
公共工程餘土屬可再利用物料者,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
,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
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發包後,向資訊服務中心登
載土質、數量等事項。
第  11  條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工程招標文件或工程契約書規定承包廠商於出土期間之
每月底前,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當月餘土之來源、種類、數量及流向;工
程主辦機關並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
運送餘土車輛應符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第  12  條  
承包廠商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辦理或違規棄置餘土者,工程主辦機關應通知
限期改善,並移請相關機關依規定查處。
未依本章辦理相關作業者,得優先納為工程施工查核對象。
第  13  條  
土資場之場區出入口道路及聯外主要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且不得設
置於下列地區: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地區。
二、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但
    場址位於取水體下游且無污染取水體之虞,不在此限。
四、土資場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宅社區、營區、名勝古蹟、醫院、學
    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小於一百五十公尺。但經相關主管機關勘查
    同意,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本局公告不宜設置者。
填埋功能型土資場,其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山坡地:面積不得小於三公頃,且填埋容量不得小於三萬立方公
    尺。
二、位於非山坡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且填埋容量不得小於一萬立方
    公尺。
資源再利用處理功能型土資場,其設置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公頃,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面積在二公頃以下,日處理量應小於一千立方公尺;面積超過二公頃
    ,除本局同意外,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二千立方公尺。
二、日處理量彈性收容上限為百分之二十,且以月處理量作總量管控。
土資場之處理量相關事項及其應備設施,由本局另定之。
第  14  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由依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登記之行號或公司(以下簡稱
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計畫書、圖說及相關書件,向本局依階段提出可
行性許可之申請,並於取得可行性許可後六個月內,提出設置許可之申請
;經取得設置許可後十八個月內,提出營運許可之申請。
申請人一併提出可行性許可及設置許可者,本局得合併辦理。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應備之書圖文件及申請人應循事項之規定,由本局另
定之。
第  15  條  
本局應於前條第一項營運許可之申請審查通過,於申請人經通知繳納依下
列方式計算之營運保證金後,始得核發營運許可:
一、填埋功能型土資場:以核准填埋總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
二、資源再利用處理功能型土資場:以五年之核准年處理總量乘以每立方
    公尺新臺幣五元。
土資場之營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
人得向本局申請展期,每次為展期不得超過五年。
土資場營運期間,申請人得向本局申請變更營運許可或終止營運。
第一項營運保證金繳交、使用及退還方式與前二項申請之程序、應備之書
圖文件及申請人應循事項之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第  16  條  
本局為審查或督導土資場之申請許可、營運展期、變更營運許可、終止營
運及廢止營運等事項,應成立土資場審查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
,由本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相關機關、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
專家組成之。
前項專案小組之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不得低於五人,其組成、作業方
式之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第  17  條  
土資場收容混合物者,應向本局申請變更營運許可,經核准後始得營運,
並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辦理。
第  18  條  
土資場於同意收容餘土、開立收容完成證明文件及出場再利用產品前,應
確實檢核、簽認及登錄餘土數量後,報本局備查,始得收容、開立證明文
件及出場再利用產品。
土資場營運期間應逐日填具日報表,並於每月五日前檢送月報表等相關資
料報本局備查,並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料。
第一項檢核、簽認、登錄及備查之方式與前項日報表、月報表之格式、相
關資料及申報相關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第  19  條  
土資場營運期間,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妨礙公共交通。
三、妨礙公共衛生。
四、不宜再收容處理餘土或混合物。
五、違反核准之設置、營運計畫。
六、違反其他相關法規。
第  20  條  
本局得派員檢查土資場之營運,土資場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之情事。
前項檢查,本局必要時得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檢測或鑑定,其所需費用由土
資場申請人負擔。
第  21  條  
為調節土石方資源供需,促進餘土交換利用,本府各機關或工程主辦機關
得自行規劃收容處理場所或依促參法、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委託民間辦
理,並負責自行督導管理。
第  22  條  
土資場經依本自治條例廢止設置許可或營運許可,而擅自營運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23  條  
土資場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除勒令暫停登錄或營運
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設置許可或營運許可。
第  24  條  
土資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勒令暫停登錄或營運。其情節
重大者,得廢止設置許可或營運許可: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逾期申請營運展期。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申請變更營運許可或終止營運。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備查而收容餘土、開立證明文件、出
    場再利用產品或未確實檢核及簽認餘土數量。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逾期提報月報表或逾期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
六、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受檢查者,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
一、承造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餘土處理計畫報本局備查而處理
    餘土。
二、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餘土處理計
    畫執行。
三、清運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運送餘土車輛裝置即時追蹤系
    統,或未維持正常運作者。
四、承造人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按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
    表,或未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
五、依第七條規定之受抽查者,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
第  26  條  
本局對於本自治條例所定土資場及餘土管理之督導查核及現場勘檢相關事
項,得請民間團體或學術機構協助處理。
第  27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依本府相關規定取得可行性、設置、營運、變
更或展期之許可者,應依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之規定續為辦理。
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