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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原則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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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新北市境內違章建築(以下
    簡稱違建)之管理及拆除,並合理分配人力、機具、經費等行政資源
    ,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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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名詞解釋:
(一)新違建: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建造之違
      建。
(二)既存違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建造之違建。
(三)舊有房屋:都市計畫發布日(禁建日)或區域計畫公告日前已存在
      之建築物。
(四)拍照列管:本原則明文特定類型、無法依現況或現有資料判定建造
      時間之違建,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建檔,並暫免查報處
      分。
(五)修繕:依原規模且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理或變更(誤差範圍:原
      高度未逾十公分;原長度誤差未逾十公分),其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累計未有過
      半,且以非永久性建材為限。
(六)非永久性建材:除鋼筋混凝土、鋼骨(不包含高度不超過一百五十
      公釐、寬度不超過一百二十五公釐、中間版厚度不超過九公釐之小
      尺寸型鋼)、鋼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以外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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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建查報認定類別按附表新北市違章建築分類表歸類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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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建拆除區分為三軌執行,並按影響公共利益程度及年度拆除經費等
    資源分配原則,依序執行順序如下(如同屬二軌以上類型者,按前軌
    順序執行之):
(一)第一軌:
     1、當年度及近五年內產生之新違建。
     2、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經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主管機關裁罰在案,逾期未改善並移送
          拆除者。
     (2)經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主管機關認定有拆除必要者。
     (3)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其主要
          部分未使用不燃材料。
     3、配合國家及地方重大建設用地取得之公共設施工程用地之違建拆
        遷,並待需地機關徵收補償及拆遷公告程序完成後配合拆除。
     4、經本府各主管機關認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應優先執行拆除之違建或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
        組會議決議代為履行拆除之違建。
(二)第二軌:非屬第一軌之新違建。
(三)第三軌:違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拍照列管:
     1、既存違建。
     2、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
        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拆除退縮後之既存違建介面修復。
     3、依相關法令或經司法判決拆除退縮後之既存違建介面修復。
     4、高度為一層之舊有房屋,以非永久性建材,於原規模且不超過一
        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修理或變更頂蓋、屋架或樑柱,得拍照列管(
        每戶以一次為限,所有權人需自行備妥施工前中後照片供本府後
        續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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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查報:
(一)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已完工(含水平增建)違規案件。
(二)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