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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北市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為處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以下簡稱高
氯離子建築物),以維護公共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
本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為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已依建築法
規定申報施工勘驗之私有建築物。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建築物,指建築物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超過鑑
定時國家標準值者。
第  4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發現其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或混凝土剝落等
現象時,應委託經本局公告認定之專業鑑定機關(構)實施鑑定,並負管
理維護責任。
前項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本局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
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及建議處理措施之鑑定報告。
第  5  條  
建築物經鑑定結果為應補強防蝕者,其所有權人應依鑑定報告之處理措施
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完成補強或防蝕工程,並於工程完竣後,委託前條第一
項之鑑定機關(構)複核簽證已完成補強防蝕工程及報本局備查。
第  6  條  
建築物經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建築物,且須拆除重建者,其所有權人應於
鑑定報告完成後三個月內,向本局申請核定。
經核定為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建築物者,其所有權人應向本局申請拆除重
建,並由本局列管及公告。
第  7  條  
建築物經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建築物,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建
築法規定,命其所有權人限期停止使用:
一、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全棟樓層平均值一公斤/立方公尺以上。
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全棟樓層平均值零點六公斤/立方公尺以上
    並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地面以上樓層之崩塌地表加速度低
    於八十公分/平方秒。
前項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應於中央氣象局發布本市境內發生震度四級以上
地震後,一個月內委託第四條第一項之鑑定機關(構),就前項所定情形
進行結構安全勘查評估,並報本局備查。
本局得委託第四條第一項之鑑定機關(構),對依第一項限期停止使用之
建築物進行結構安全勘查評估。經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報本府核准
後,得依建築法規定命其所有權人限期拆除:
一、一樓及地下室柱(豎向構材)產生垂直向劈裂縫嚴重者(縫寬三公釐
    以上,數量達其總根數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一樓及地下室柱(豎向構材)產生垂直向劈裂縫明顯者(縫寬二公釐
    以上,數量達其總根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各樓層樑(橫向構材)產生水平向裂縫寬度三公釐以上,數量達其總
    根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全棟建築物立面外觀任一方向傾斜率達四十分之一以上。
第  8  條  
第六條第二項高氯離子建築物完成拆除後,其全體所有權人得向本局申請
補助。
高氯離子建築物經核定須拆除重建者,其全體所有權人得先向本局申請發
給前項補助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其餘補助金額應於拆除完成後,依前項規
定辦理。
前二項之補助,依建物登記之主建物面積每平方公尺補助新臺幣二千元計
算,每戶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其戶數之計算,依使用執照之登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補助,不得重複申請。
第  9  條  
第六條第二項高氯離子建築物自核定之日起,逾三年始拆除完成者,前條
之補助金額,每年減少百分之十。減少後之補助金額,不得少於應補助金
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  10  條  
建築物經鑑定應補強防蝕或須拆除重建者,本局應通知其所有權人得向稅
捐稽徵主管機關申請減徵或免徵房屋稅,並副知稅捐稽徵主管機關。
第  11  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限期命令拆除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其
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限期命令停止使用建築物。
二、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期限,進行結構安全勘查評估。
第  13  條  
第六條第二項高氯離子建築物位於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且於一定期限內
拆除者,得以提高容積方式予以補償。
前項一定期限、提高比率及相關事項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14  條  
第六條第二項高氯離子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拆除重建者,本府得就下列事
項提供協助:
一、重建所涉及之相關法令、融資管道及工程技術事項。
二、安置措施或租金補貼。
三、重建工程必要之融資貸款信用保證。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