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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建築物監造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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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建築工程
    施工品質達設計及規範要求、確保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依據新北市
    建築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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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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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築工程之承造人、監造人、起造人,應分別辦理下列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
(一)品質管制執行為承造人應辦事項。
(二)品質保證查核為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品質督導為起造人應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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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監造人及承造人應依工程特性、設計圖說及建築相關法令,分別先由
    監造人擬定監造計畫書及監造查核表,承造人再據以擬定施工計畫書
    及施工自主檢查表。
    前項計畫書及表格得由監造人及承造人自行製訂或參採本局製訂之範
    本(附件),並於向本局申報施工計畫書時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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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監造計畫書及監造查核表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施工進度及各階段施工勘驗申報時間點。
(二)查核承造人是否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並進行抽查。
(三)材料規格及品質查核。
(四)承造人是否確實執行施工自主檢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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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施工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及內容如下列:
(一)工程概要。
(二)施工品質管制計畫。
(三)安全衛生計畫。
(四)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及拆除計畫書。
(五)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
(六)施工防救災計畫書。
(七)交通維持計畫書。
(八)監測計畫書。
    前項第四款計畫應於設置及拆除一個月前提送;第七款計畫由本局轉
    請本府交通局依權責辦理;第五款至第八款計畫得於放樣勘驗前,送
    本局備查。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本局得簡化施工計畫書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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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六點第一款之工程概要,應包含工程名稱、核定建築期限、基礎開
    挖與擋土工法、建築地點及起、承、監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
    (或工地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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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六點第二款之施工品質管制計畫,應包含進場計畫、假設工程、施
    工進度及預定進度表、放樣工程、基礎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
    、鋼筋(構)工程、主要裝修工程、雜項工程基地安全檢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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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第六點第三款之安全衛生計畫,應包含安全護圍、機具材料置放、噪
    音作業時間管制(須明定高度噪音工項及動力機械施工時間)、震動
    防治措施、公共設施防護、鄰房安全維護措施、施工風險評估、火災
    預防措施、樣品屋設置、工程標示板及警示標誌。
    前項高度噪音工項係指連續壁施工作業、打樁及樁基礎施工作業、地
    下室安全措施組立作業(含開挖作業)、鋼結構組立作業、混凝土澆
    置作業、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岩石、混凝土、磚牆等破碎作業及吊車之
    裝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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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第六點第四款之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及拆除計畫書:申請人應於預定設
    置或拆除施工日期三十日以前檢具道路管理機關道路使用許可函及計
    畫書文件,經本局備查後始得進行設置或拆除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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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第六點第八款之監測計畫書:其監測計畫、施工過程之監測報告應
      委由本局「公告受理新北市建築工程辦理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之
      機關、團體」審查及檢視。
      前項內容應包含工程概述(建案基本資料、地質調查、擋土措施規
      劃)、監測儀器(監測項目、儀器配置、監測頻率、監測管理、裝
      設步驟)、即時聯絡群組及緊急應變計畫。
      第一項監測計畫書其建築規模無地下層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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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建造執照併領有拆除執照者,應檢附拆除計畫書,其內容應含拆除
      工程概述、準備作業、防護設備、拆除作業、拆除物源頭分類、交
      通維持、安全衛生管理、環境保護及緊急應變等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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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報施工計畫書應檢附件如下:
  (一)工地主任執業證及公會會員證影本或工地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二)起造人、承造人雙方承攬契約影本。
  (三)營建廢棄物清理計畫備查函影本。
  (四)建築線指示(定)圖。
  (五)現況配置圖。(基地位置、建築物位置及所臨道路應著色)
  (六)一樓平面圖(繪製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安全警示燈、材料機具
        堆置處、污水沉澱池位置、大門位置、鷹架及工地工務所位置、
        監測數據告示牌、環境檢測設備、抗噪措施、基地周邊消防栓位
        置)。
  (七)安全措施平面圖、剖面圖以及地下室平面圖(包含擋土措施及安
        全觀測圖說)。
  (八)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勘驗順序流程說明、各施工階段勘驗申
        報時間點及分區勘驗平面示意圖。
  (九)工程告示板示意圖。
  (十)安全圍籬、大門規格及安全走廊規格示意圖。
  (十一)監造計畫書。
  (十二)監造查核表。
  (十三)施工自主檢查表。
  (十四)施工品質管理查核表。
  (十五)建造執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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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承造人辦理施工品質管制作業,應依下列分項工程製訂自主檢查表
      :
  (一)放樣工程。
  (二)擋土安全維護措施工程。
  (三)基礎工程。
  (四)模板工程。
  (五)混凝土工程。
  (六)鋼筋(或鋼構)工程。
  (七)鷹架工程。
  (八)主要裝修工程。
  (九)雜項工程基地安全檢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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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承造人辦理品質管制作業,應於每一分項工程施工時,填具施工自
      主檢查表,經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確認無誤
      後,始得進行下一階段之施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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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監造人辦理施工品質保證作業,應隨時查核承造人是否依工程進度
      確實執行施工自主檢查表;並依查核結果填具監造查核表。
      監造人為確保施工品質,對於材料規格及品質應予以查核,必要時
      得進行現場比對抽驗;如發現缺欠,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限期改善
      並送起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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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起造人辦理施工品質督導作業,應隨時查核承造人、監造人是否確
      實依本要點執行施工品質管理作業,查核時應填具施工品質管理查
      核表,並留存施工場所備查。
      本局派員前往施工場所勘驗時得查核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是否
      依規定辦理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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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起造人、監造人或承造人未依本要點執行施工品質管理作業,本局
      得要求承造人就已完成混凝土單元進行三處以上鑽心取樣及強度試
      驗,所需鑽心及試驗相關費用由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負擔。
      前項試驗未合格者,應即由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再委由具公信
      力鑑定單位進行安全鑑定,鑑定結果如仍有安全之虞者,應即停工
      並向本局提報結構補強計畫並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後始得向本局申
      領使用執照,無法補強者,應予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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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必須勘驗部分時,應檢附各該施工階段
      施工品質管理查核表、監造查核表及施工自主檢查表等文件資料報
      本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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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公有建築物之興辦機關依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本局報
      備依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自行管制者,得不適用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