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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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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廢止或改道作
    業,特定訂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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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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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巷道,係指於都市計畫區內之非計畫道路。但不包括私設
    道路、類似通路及防火間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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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巷道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檢附有關書件,向本局
    申請廢止或改道:
(一)擬廢止之巷道,其四週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替代原巷
      道通行。
(二)巷道僅供申請基地通行且計劃整體規劃使用。
(三)單向出口之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
(四)改道之新設巷道寬度不小於原巷道寬度而可替代原巷道通行。
    前項第四款之新設巷道寬度,得包含自行部分開闢計畫道路及自行提
    供土地供公眾通行巷道之合計寬度。
    因巷道現有寬度大於計畫道路寬度申請廢止或改道者,應以同街廓內
    沿線巷道為申請範圍辦理廢止或改道。
    第一項巷道廢止或改道之核定,僅變更原巷道供公眾通行範圍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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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申請巷道名稱及地
      號並敘明原因及使用計畫。申請人非申請基地及廢止巷道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應一併檢附委託書或同意書。
(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申請範圍現況圖:道路寬度應以實地測量並標
      明之,應套繪申請基地及廢止或改道巷道連結至道路(指依都市計
      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周邊四十
      公尺範圍內之地形、地物、地籍、建築執照、建築線、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樁位或地籍測量樁位、公共排水設施等位置
      、建物之通行及避難路線、巷道面積計算表、新設巷道界址,應標
      示 TW97 系統座標,並由建築師或營建工程類科技師簽證(以下簡
      稱簽證)。
(三)地籍資料清單及新設巷道複丈成果表:申請範圍之地號清單(地籍
      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由本局代為線上申請)及新設巷道之複
      丈成果表。
(四)同意書:
     1、廢止巷道同意書:包括擬廢止巷道及臨接巷道兩側全部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申請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物得以該管理機關
        出具無意見函代替同意書。單向出口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同
        意書範圍應包含巷道底端。但巷道僅供申請基地通行且經本局現
        勘查明者,得免附非以該巷道為進出道路範圍之同意書。
     2、新設巷道同意書:改道案件應檢附新設巷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出
        具永久無償供公眾通行、設置巷道附屬設施及管線之同意書,或
        捐獻土地為巷道使用之同意書。
(五)現況相片:包括擬廢止或改道之巷道全段景象(需附六個月內之照
      片尺寸二英吋乘以三英吋之彩色照片,並於現況圖標示照片編號及
      拍攝位置及方向以資識別)。
(六)擬廢止巷道經本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區內)或本府養護工程處
      (都市計畫區外)認定為現有巷道之核准文號及公告圖。
(七)主管建築機關確認之公函(擬廢止巷道或改道巷道臨接基地之建築
      執照內,是否將該巷道土地納入防火間隔、法定空地、私設通路或
      類似通路,是否臨接該巷道設置出入口或使用該巷道為必要之進出
      道路)。
(八)新設巷道規劃圖說: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應套繪地籍及都市計畫樁位,並檢附說明書分析說明設計內容符
      合道路工程規範(都市計畫區內為內政部頒市區道路及附屬設施工
      程設計規範、都市計畫區外為交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設計
      圖說為 TW97 系統座標並簽證。
(九)本局辦理公告所需書件,其份數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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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書件符合前點規定,或雖不符規定而經本局查明其申請符合公共
    利益及權益保障需求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現場勘查:會同有關機關(地政、戶政、消防、區公所、都市計畫
      、交通、水利及主管建築等機關。申請範圍包含山坡地時,應增加
      農業主管機關),並通知申請人到場指引說明。經勘查確認對周邊
      交通、救災、公共排水(含雨水、汙水、河川及區域排水)、既有
      合法建物之進出道路功能及建築線連貫性等無妨礙或影響程度輕微
      ,或有妨礙但替代方案優於或等於原巷道之需求功能者,做成會勘
      紀錄及確認案件屬性後,提出於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廢止或改
      道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
     1、排入審查小組會議案件之屬性如下:
     (1)報告案:申請案僅需向審查小組報告知悉。
     (2)諮詢案:申請案不符合規定而雙方各有權益需要維護時,須經
          審查小組進行討論及提供諮詢意見,供主管機關做出妥適決定
          。
     (3)審議案:申請案書件資料符合前點規定,且經勘查確認提交審
          查小組進行審定。
     2、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審議時,得邀請當地里辦公處及相關機關
        派員列席表示意見。經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為廢止或改道計畫不
        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應將審查小組意見報經本局駁回其申請。
(三)公告: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應於本府、當地區公所公告欄及申
      請廢止或改道之巷道,辦理公告三十日。該巷道同街廓內之土地或
      建物關係人(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不動產役權人、農育
      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持有管理機關出具之公有土地租賃、借
      用契約、同意使用證明書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
      地址及檢附權利文件向本局提出異議。
(四)有下列情形之已公告案件,得免再辦理公告:
     1、公告期間有異議,經審查小組審查依異議理由及公益性修正申請
        內容。
     2、改道案件申請人提報新設巷道書圖,經當地區公所或各該主管機
        關通知修正,其修正內容無影響原巷道廢止範圍。
     3、申請人自行撤案後重新申請,或改道案件因新設巷道逾完成期限
        失其效力重新申請,新案之巷道廢止內容與前案無差異,經審查
        小組審議核可者。
(五)異議處理:辦理公告期間無異議者,於公告期滿後函復申請人核定
      其申請。但公告期間有異議,本局應辦理會勘查明及調處,經會勘
      及調處不成者,應於期滿後將異議案再提審查小組審查,並依下列
      再審查結果簽報本府核准後,由本局函復申請人:
     1、異議無理由:准予廢止原巷道。
     2、異議有理由:駁回其申請,或經審查小組審查依異議理由及公益
        性修正申請內容,並依修正後內容准予廢止原巷道。
(六)改道案件,應先完成新設巷道點交予當地區公所養護管理,並開放
      供公眾通行後,始得廢止原巷道。但配合重大公共工程辦理改道案
      件,新設巷道所需經費已編列且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已審定者,
      得依工程主辦機關之申請,於公告期滿而新設巷道未完成前准予廢
      止原巷道。
    改道案件完成新設巷道之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本局通知辦理新設巷道之日起算八個月,屆滿得展期一次,逾期
      限未竣工申請接管者,核准內容失其效力。
(二)因天災、其他法規應辦事項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事由,其辦理期間
      之日數得不計入改道期限。
(三)未定期限之已核准改道案件,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為期
      限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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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新設巷道所需經費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其施工程序如下:
(一)改道案件經本局通知辦理新設巷道後,申請人應向當地區公所提報
      切結書、簽證之施工圖說(含細部設計圖、地籍套繪圖、材料及設
      備說明書、預算書、有結構物者另附計算書)、監造計畫書、品質
      計畫書、施工計畫書等書圖資料(以下簡稱書圖),經當地區公所
      同意後始得施工。
(二)前款施工圖說應依本局通知辦理新設巷道內容及道路工程規範內容
      製作。監造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頒計畫書製作綱要內容製作。當地區公所得依巷道規模及實
      際狀況,調整或簡化切結書以外各書圖之製作內容、種類及數量。
      其切結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1、當地區公所及本局得主動督導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申請人不
        得拒絕,並同意依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各區公所公共工程施工督
        導小組作業要點配合辦理。申請人應就督導缺失事項依規定期限
        改善後報請備查,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同意展延期限者,
        應不予接管。
     2、工程應依同意之書圖內容施工,有未能依同意內容辦理時,應檢
        附簽證之修正書圖提報變更設計經同意後施工;但因災害或其他
        不可抗力因素先行緊急搶修施工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四十五日內
        檢附簽證之搶修書圖提報變更設計。
     3、申請人應隨時注意施工安全,並自行負擔因施工影響第三人建築
        物龜裂倒塌及意外之賠償責任。未依同意內容施工經通知停止施
        工或因其他情事而停止施工時,申請人應進行必要之補強及安全
        維護措施,所需經費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4、工程竣工後申請人應依公共工程驗收程序配合至改善完成,並於
        改善完成後向當地區公所申請辦理接管及保固事宜。
     5、申請人應於接管前向當地區公所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起算日以
        同意接管日起算:非結構物保固一年,結構物保固五年;保固保
        證金之額度為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三),期滿無息退還;保固
        期間經通知缺失限期改善,逾期限未改正時,得動支該保證金進
        行缺失改善;工程經費不足時,申請人應無條件負擔所需費用。
     6、申請人有違反切結書之內容,經限期改正而逾期限未改正者,得
        撤銷施工同意,致生損失,由申請人自行負擔及放棄求償。
(三)工程施工前申請人應檢附經同意之書圖向當地區公所通報開工,及
      應依同意書圖內容施工;工程內容如涉及其他法規應辦事項時,應
      分別依相關規定申請辦理。未經同意擅自施工者,由各該主管機關
      依其違反之相關規定處置。
(四)工程內容有涉及其他法規應辦事項者,申請人應取得各該主管機關
      之完成證明後,檢附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簽證之竣工圖
      說(含竣工圖、地籍套繪圖、材料及設備保固書、結算書、竣工照
      片)向當地區公所通報竣工;未完成缺失改善及繳納保固保證金者
      ,應不予接管。
(五)施工事項有特殊情形或本要點未規定者,得另以協議定之。
(六)改道案件申請廢止之原巷道為本府主管公路者,其新設巷道施工程
      序,依前述各款規定向本府養護工程處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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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查小組委員由本府各機關指派下列人員組成,每屆任期二年,任期
    屆滿或異動時,由本局報經本府派任之:
(一)本局局長兼召集人。
(二)本局副局長或主任秘書兼任副召集人。
(三)地政局地籍測量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四)養護工程處處長或指派代表。
(五)本局建照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六)本局使用管理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七)水利局水利行政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八)當地戶政事務所主任或指派代表。
(九)城鄉發展局綜合規畫科(或計畫審議科或都市計畫科)科長或指派
      代表。
(十)都市更新處處長或指派代表。
(十一)城鄉發展局都計測量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十二)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十三)交通局綜合規劃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十四)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管理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十五)衛生局疾病管制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十六)本局法制專員。
(十七)當地區公所工務課課長或指派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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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自本局核定廢止巷道之日起,由巷道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管理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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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免依本要點辦理巷道廢止或改道:
(一)道路管理機關辦理巷道改善維護。
(二)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山坡地開發(建築)許可、雜項執照等申請
      範圍內留設巷道,申請變更許可或執照經各該主管機關審定。
(三)以徵收、區段徵收、重劃、都市更新等整體開發方式辦理地區內之
      巷道,其開發計畫已辦理改道或廢止經各該主管機關審定。
    前項之各該主管機關為本府所屬機關時,由該機關逕依其法規或開發
    計畫實施進度辦理巷道廢止或改道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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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都市計畫區外巷道廢止或改道,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都市計畫區外巷道,係指經本府養護工程處指定建築線或
      認定為現有巷道,或由道路管理機關養護管理供公眾通行之現有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