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北市推動都市計畫內防災建築再生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為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防災,避免重大災害發生
,增進公共利益,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依建築法規定申請拆除新建或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申請整
建、維護之下列建築物,得適用本自治條例: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領得建造執照,經本府房屋健檢
    耐震詳評結果屬應立即辦理拆除、結構修復之合法建築物。
二、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或合法建築物因地震受損,報經本府核准
    建議應拆除或修復、補強。
第  4  條  
申請整建或維護建築物者,得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日起二年內申請補助
費用,並以實際整建或維護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且不得超過新臺
幣一千二百萬元。
第  5  條  
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日起二年內完成拆除第三條建築物及與高氯離子鋼
筋混凝土建築物屬同一使用執照範圍內建築物,並領得拆除完成證明者,
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新建及獎勵:
一、以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新建;原無訂定容積率者,依新建
    時容積率新建。
二、得以原建蔽率、原開挖率新建。
三、建築物高度得於飛航安全管制允許範圍內放寬之。
四、得以原規定容積率、新建時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五十申
    請容積獎勵。獎勵後不得再依相關規定申請其他容積獎勵。
新建後建築基地應臨接之計畫道路、現有巷道之寬度應達八公尺,或自基
地退縮留設深度合計達八公尺。
新建前作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於新建後不受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
則之使用限制,維持原住宅使用。
第  6  條  
於前條規定期限內經本府核准拆除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得申請租金補助
,並以一年為限。
於前條規定期限內領得拆除完成證明者,得依下列規定補貼稅捐:
一、新建三年內期間土地無法使用,全額補貼地價稅。
二、新建後二年內補貼地價稅及房屋稅百分之五十。
前二項補助與補貼之方法及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本府應定期清查本市境內有危險之虞建築物,並輔導依本自治條例規定進
行新建、整建或維護,必要時得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
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