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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北市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準則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本準則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衛生
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  條  
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擔任救護派
遣之人員(以下簡稱派遣員),應由已受救護派遣訓練合格之救護人員,
或領有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執照人員並實際從事緊急救護工作二年以上者擔
任。
派遣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訓練。
第  4  條  
派遣員執行救護派遣任務,應依下列規定填寫派遣紀錄表:
一、緊急傷病發生時間、地點及事件性質(如車禍、溺水等)。
二、報案人及通訊聯絡資料。
三、傷病患狀況。
四、必要之緊急救護指導。
五、送醫目的地醫療機構。
六、其他相關項目。
第  5  條  
派遣員為緊急傷病救護所需,得請急救責任醫院、本府警察局、社會局或
其他相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協助。
第  6  條  
救護人員為救護緊急傷病患,應先行緊急傷病評估,其項目如下:
一、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聯繫,掌握資訊。
二、檢視環境,控制現場,及個人感染防護措施。
三、初步評估及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
四、評估生命徵象。
五、詢問主訴及病史。
六、二度評估。
七、感染控制。
第  7  條  
前條第三款之評估及急救措施包括下列項目:
一、頸部:檢查頸椎,必要時固定頸部。
二、意識:檢查是否有意識。
三、呼吸道:保持呼吸道通暢。
四、呼吸:檢查是否有呼吸、注意皮膚是否發紺、胸部是否受傷。對無呼
    吸者,施行人工呼吸;呼吸困難者,給予氧氣治療。
五、循環:檢查是否有脈搏,控制嚴重出血。對無脈搏者,施行人工心臟
    按摩。
六、四肢感覺運動功能、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
第  8  條  
依第六條第四款之評估生命徵象,包括下列項目:
一、呼吸。
二、脈搏。
三、血壓。
四、意識。
五、評估體溫。
第  9  條  
依第六條第五款之詢問病史,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訴:傷病患之主要問題。
二、病情:傷病發生時間、地點及當時活動,有無出血、骨折等明顯症狀
    。
三、詢問進食情形。
四、過去病史:是否曾罹患疾病或家族病史等。
五、用藥史:最近是否曾服用任何藥物。
六、過敏史:是否曾對任何藥物或食物等過敏。
七、目前感覺如何。
詢問主訴及病史時,如傷病患意識不清,得請相關人員代答之,並記載於
救護紀錄表。
第  10  條  
依第六條第六款之二度評估,係指由頭至腳快速評估,包括傷病患之顏面
、五官、頭、頸、胸、腹、骨盆區、背部及四肢等,以發現任何異常狀況
。
第  11  條  
救護人員依第六條所做之緊急傷病評估,應詳實記載於救護紀錄表,並視
病情需要,隨時重覆評估。
第  12  條  
救護人員使用救護通訊聯絡時,應簡短扼要,且不干擾他人通訊。
前項救護通訊聯絡,應採行通訊代碼。
前項通訊代碼,由本局會同本府消防局另定之。
第  13  條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設置全天候通訊錄音設備,並不定期測試通訊功能。
第  14  條  
救護人員於平日應檢查救護車車況及救護器材,並確保車況及裝備器材可
用。
第  15  條  
救護人員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勤務應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保持聯繫,確實
掌握傷病資訊,並攜帶必要之救護器材。
第  16  條  
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勤務時,救護車駕駛人員應善盡職責,注意安全,於
必要時得行使緊急交通優先權。
前項所稱緊急交通優先權,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情
形。
第  17  條  
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應詳細觀察環境,辨識危害並控制狀況,採取適當警戒
,維護安全及協助緊急傷病患脫困。
第  18  條  
救護人員於現場對緊急傷病患施行救護處置時,應依緊急醫療救護單項技
術規範,或依預立醫療流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或醫療指導醫師之指導為
之。
前項預立醫療流程之內容應經本局召開緊急醫療救護審議諮詢委員會審查
通過後,始得執行;修正時亦同。
第  19  條  
救護人員對無呼吸且無脈搏之緊急傷病患應施行心肺復甦術。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一、身體已腐爛。
二、身體已僵硬。
三、身體已焦黑。
四、身首異處。
五、內臟外溢。
六、軀幹斷體。
七、傷病患本身或現場有致命性危害因素尚未排除,無法或不宜接近。
八、遇大量或嚴重傷病患救護,依檢傷分類尚有其他較優先傷病患待救時
    。
九、緊急傷病患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簽立放棄心肺復甦術之書面證
    明。
第  20  條  
救護人員依前條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時,應即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告
,請其通知警察機關等相關單位派員協助處理,並記載於救護紀錄表。
第  21  條  
救護車載送緊急傷病患就醫途中,救護人員應持續監測病情,給予必要之
照顧。
第  22  條  
救護人員將緊急傷病患送醫前,應將下列情形通知送醫醫療機構或報請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轉達:
一、醫療機構名稱。
二、救護車所屬單位及代號。
三、緊急傷病患狀況之扼要敘述。
四、已施行之救護處置。
五、預估抵達該醫療機構之時間。
第  23  條  
救護技術員不得於醫療機構施行救護業務。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中級、高級救護員訓練課程期間,於急診醫護人員指導下,從事救護
    見習或實習者,不論其是否已具備救護技術員資格,均得為之。
二、抵達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之前,得於醫療機構施行救護業務
    。
醫療機構於緊急傷病患抵達後,應立即收治,不得遲延。
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救護技術員應即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告,並分別
記載於救護紀錄表及派遣紀錄表上。
第  24  條  
救護人員於移交緊急傷病患予送醫之醫療機構醫護人員時,應填交救護紀
錄表,並將傷病患之傷病狀況及救護處置扼要轉達,必要時得與醫護人員
討論有關之資訊。
第  25  條  
救護人員於出勤歸隊後應將傷病患救護資料上傳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並完
成必要之救護耗(器)材補充。
第  26  條  
除依法應強制救護送醫者外,對於本人拒絕救護或送醫之緊急傷病患,救
護人員得探詢其原因,緊急傷病患本人意識清醒且有表達能力者,經救護
人員充分告知後,仍拒絕送醫,應請其簽署拒絕送醫證明,或於救護紀錄
表中載明。
前項情形,救護人員應提醒該傷病患於自覺傷病情形改變時,得再申請救
護。
第  27  條  
救護技術員施行救護,應隨身攜帶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明文件。
第  2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